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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2008〕229号

发布人:维修资金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1-08 11:34:58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佛山市南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政策,更好地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意见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佛府〔2008〕90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租售和管理适用于本暂行规定,并纳入各镇(街道)的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的保障对象是指经审核纳入我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的住房困难家庭,与《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租赁价格,按照合理的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五条  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分为租赁型和销售型。保障对象可以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选择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  租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七条  区建设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经济适用住房按计划建设,并做好监管及组织协调工作。
  区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按职责分工,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制订每年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任务。
  区发改部门会同区财政、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建设投资计划,报区政府审批。
  区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区政府审批。
  区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区政府审批。同时,要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会同镇(街道)一起负责审核。
  区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划拨和使用监管。
  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建设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
  区纪检、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村集体建房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内,且具有我区同一城镇家庭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我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以下。
  (三)居住困难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住房;
  2.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没有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解困房、微利房等保障性政策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购买、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家庭申报。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在每年4、5月向属地居(村)委会提交申请资料:
  (一)南海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三)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其他居住状况证明;
  (四)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 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五)属区民政局核定的城镇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八)诚信承诺书;
  (九)计划生育证明;
  (十)其它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办理程序:
  (一)各居(村)委会负责受理申请。在自收到申请资料起30日内通过查对资料、信函索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居住情况及经济情况的初审,并报镇(街道);
  (二)各镇(街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及经济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镇(街道)需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交区建设局核定。对公示有异议的,由镇(街道)重新核实,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区建设局或区民政局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对其他申请人的审核结果。
  (三)区建设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居住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交区民政局审核。
  (四)区民政局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反馈区建设局。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建设局在部门网站及《佛山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建设局予以登记建档,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建设局、民政局重新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建设局或市民政局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对其他申请人的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及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建设局会同区物价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商品房售价的变动等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二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租住或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安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采取由各镇 (街道)政府直接组织兴建、委托代建、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按市场运作模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订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按市场运作模式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建设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住房建筑规范》等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体现经济性、适用性、标准适度、节能省地、功能齐全的原则,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型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和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物价局会同区建设局、财政局参考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的利润率以及低收 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和销售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和销售对象,必须是由主管部门在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轮候的家庭中以公开方式抽取(烈属、劳模、重度残疾人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抽取结果必须进行公示,对有投诉的租售对象,由镇(街道)住房保障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资格,并在5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纳入我区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以公开方式抽取的保障对象,若1个月内不办理租赁入住手续或3个月内不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或购房资格,1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轮侯。
  第二十二条  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3年。租赁期满前3个月,承租人应向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续约申请,所在镇(街道)、居(村)委会要对 申请人的入住资格重新核定。对经审核不再符合入住条件的,必须限期搬出,限期为12个月,确有困难的经上述审核部门批准可暂不搬迁,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 场租金的1—1.5倍交纳租金。
  第二十三条  租赁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3个月内,申请人必须退出原租住的政府公房。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拥有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5年内不允许上市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只允许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 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扣除出售人居住期间的租赁成本计算。回购的房屋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而发生房屋所 有权转移的,核准后可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满5年的,可上市出售,但需按照届 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 益等相关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限制规定需在购房合同中载明约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交土地收益,成为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能办理赠与、抵押(预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揭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租售和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不按公开抽取结果出售或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律无效。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房屋,退回已收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或租房的,由所属镇(街道)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且今后不得再次申请。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按同类地段的商品房补齐差价,对已租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
  第二十九条  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各镇(街道)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工企业按照统一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住房可比照本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