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维修资金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08-10 09:19:13南建设〔2015〕146号
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区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站,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第三方监测单位:
为加强我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各方责任主体职责,确保我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平稳,我局制定了《佛山市南海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2015年8月6日
佛山市南海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在建工程以及周边环境(周边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自然地面下5m(含5m)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基坑。其支护设计方案、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第三方监测方案皆须按相关要求进行专家评审或论证。
第三条 凡在南海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皆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监管机构)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责全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站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事权委托和下放权限负责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其它基坑工程适用本办法:
(一)基坑外坑边两倍坑深范围内有建筑物或机动车行道路及其它不确定荷载的;
(二)使用锚索、锚杆或土钉等支护结构的;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支护结构超出项目用地红线的;
(五)基坑采用单一放坡形式且开挖深度超过3米的。
第六条 (禁止使用锚索、锚杆或土钉的规定)凡在我区内实施的基坑支护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锚索、锚杆或土钉等支护结构:
(一)位于地铁、隧道等大型地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二)基坑周边变形影响范围(2-4倍坑深)内有建(构)筑物和燃气管道或其它重要地下管线的;
(三)锚索支护结构进入邻近建(构)筑物基础水平投影范围内的;
(四)锚杆和土钉等不可回收的支护结构超出建筑红线范围的。
第七条 (限制使用锚索的规定)凡在我区内实施的基坑支护工程限制使用锚索的支护形式,第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以外的基坑工程,锚索支护结构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邻近地块或道路地下范围的,应征得相邻地块权属人、道路权属人(或管养单位)的书面同意。基坑方案专家论证前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基坑环境调查报告(建设单位提供),附用地红线图(以规划局的图纸复印后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基坑四至图(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
(二)所有相邻地块权属人、道路权属人(或管养单位)的同意函,附权属证明文件;函中应明确建设单位承担因锚索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应责任和建设单位保证全部回收的承诺;
(三)由专家组或与工程相关责任单位无利益关系的勘察、检测鉴定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必须涵盖锚索进入的地块和基坑外2倍基坑深度的区域);
(四)设计方案中应包含可回收锚索的施工工艺内容;
(五)专家对设计方案的初步评审意见(含拟用的锚索是否可100%回收内容);
(六)施工方案中应包含锚索回收方案;
(七)监督机构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基坑完工后,建设、监理、基坑设计、基坑施工单位应出具锚索已全部回收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第三方监测方案的评审或论证专家由组织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监督下抽取,评审或论证会议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召开,组织工作按部、省、市相关文件执行,各级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工作。
第十条 (特殊要求)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的,还应执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周边环境条件调查)建设单位应委托勘察、设计、检测或鉴定等相关单位进行基坑周边环境调查,形成《基坑环境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基坑周边(3倍基坑深度范围内)市政管线现状及渗漏情况,邻近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埋深、结构类型、使用状况现状,相邻区域内正在施工和使用的基坑工程情况,相邻建筑工地工程打桩振动以及重载车辆通行等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深基坑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和第三方监测方案专家论证的工作,勘察、设计、监理、监测、施工总承包单位、基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参加。项目评审组专家在市专家库中抽取组成,不得少于五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一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特殊工程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市外聘请专家。当基坑支护结构构件同时用作主体结构时,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应参加。
第十三条 (现场勘察)组织召开深基坑设计和第三方监测方案评审会议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上述相关责任单位人员、评审组专家进行现场踏勘,了解基坑及周边状况,并做好现场勘察记录。现场踏勘完成后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按有关程序进行。未组织现场勘察,不得召开评审会议。
第十四条 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对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管沟等进行标识、保护,加固、疏通或改迁。对基坑施工可能发生争议的基坑四邻,建设单位应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和公证部门进行鉴定和公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监理、第三方监测和施工单位对监测点的布置进行验收,签署确认意见后方可实施监测。
当监测数据接近报警值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措施,必要时由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基坑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当基坑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地下管线等出现较大损害或安全隐患,出现较大争议时,建设单位应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组织专家研究处理,必要时委托双方认可、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以鉴定结果作为修复、赔偿、重建等依据。
第十七条 (基坑验收)基坑开挖至设计深度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基坑设计、基坑施工、基坑使用、监理、监测等单位及专家组人员(组长和至少1名专家必须到场)对深基坑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技术交底后,方可使用。交底要形成文字记录,并由各方签字确认。使用与维护过程中应按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要求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勘察合同中明确深基坑勘察的要求,委托勘察单位出具深基坑工程的勘察报告。深基坑勘察报告可与拟建工程详细勘察合并进行,但勘察深度除满足主体工程详细勘察要求外,还应当满足深基坑工程勘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当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勘察单位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并结合基坑工程的具体特点提出明确的基坑工程设计及施工和现场监测的建议。
第二十条 勘察报告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深基坑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当发现或被告知施工现场 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勘察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参加深基坑工程的专家论证及验收工作。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资格。设计文件应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达到满足施工要求的深度,内容应符合相关文件、规范、技术规程、标准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施工工况顺序图,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要求等。设计文件中应指明支护结构各构件施工顺序及相应的基坑开挖深度。
第二十五条 (基坑支护结构设计选型)基坑支护结构设计选型时应充分考虑基坑周边的建筑物、地下管线、道路和施工荷载等条件影响,综合各种因素考虑进行设计选型,设计文件中应详细说明地质和周边环境情况、结构选型的前提条件。设计选型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或基坑潜在滑动面内有建筑物、重要地下管线时不得采用土钉墙型式;
(二)当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或基坑深度大于7米时不得采用重力式水泥土墙;
(三)以下几种情况不得采用单一的放坡支护结构型式:
1.当基坑安全等级为一、二级;
2.放坡坡顶超出本项目用地红线或施工场地不满足条件的;
3.当基坑地层含有较厚丰富的淤泥或流沙、地质条件复杂的;
4.基坑外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有建筑物、重要地下管线、机动车道或施工作业荷载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深基坑工程的设计交底和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参加专家论证、验收、交底等相关工作,且签字确认。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设计单位应配合做好原因分析,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 ,并结合专家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处理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根据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现场条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深基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工作,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监测、基坑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参加。在专家论证时,施工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用地红线图(总用地红线图、净用地红线图、建筑红线图等);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三)基坑环境调查报告,包括基坑外三倍坑深范围内的地面、地下构筑物及管线资料;
(四)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计算说明书、图纸、施工组织方案及相关资料;
(五)工程概况及地下工程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二十九条 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应严格按要求进行分段、分层施工和验收,并应加强基坑施工过程的检查和基坑开挖完毕后的验收工作,基坑未经验收(分段验收)不得进行下一工序施工。验收程序及使用表格按省、市相关要求实施。施工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支护结构的检测验收,依照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基坑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组织参与基坑设计及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组长和不少于2名组员)不少于1次对基坑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和指导。检查阶段为基坑施工到三分之一深度(或打第一排锚索、锚杆)至开挖到底时,填写《深基坑工程专家检查情况表》,移交施工和监理单位存放工地备查。如检查发现基坑施工与方案不符、或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时,组长应立即书面报告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处理。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报告。
基坑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技术交底后,方可使用,使用与维护过程中应按施工安全专项方案要求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用可回收锚索进行支护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锚索逐条进行编号,严格按方案进行回收,并做好回收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基坑施工、使用和维护期间,遇有相邻基坑开挖施工时,应做好安全防护和沟通协调工作,制定共同响应的应急预案,防止相邻基坑开挖造成的安全损害。同期开发的相邻基坑项目宜统一设计、施工管理。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等有关要求,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深基坑工程的特点,制订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理。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深基坑监理工作经验。
第三十四条 在基坑开挖前,监理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测单位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不符合开挖要求的基坑,不得开挖施工。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要求实施旁站监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方案施工,并做好旁站监理记录。设专人按规范要求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同时应及时定期将施工单位监测数据与第三方监测单位监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一旦发现异常应立即进行分析,责令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并将上述内容反映在监理周报和月报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监理单位应以监理快报形式及时上报建设单位和监督部门:
(一)施工单位对存在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
(二)监测数据超过报警值和控制值;
(三)出现险情或发生事故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用可回收锚索进行支护的基坑工程,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方案进行回收,并在回收前告知监督机构。
第七章 第三方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得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存在相互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规范、设计文件等要求结合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制定专项监测方案,明确监测范围、内容及项目、频率、报警值、控制值、基准点和监测点的布设和保护、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并按相关要求配备人员和设备、仪器,做好深基坑工程开始施工至回填完毕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基坑边缘以外三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周边环境应作为监测对象。必要时应扩大监测范围。
第四十条 深基坑监测的起止时间应按设计要求确定,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土方回填完成后(或停止降水之后)结束。因基坑施工造成周边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变形的,相应的监测工作应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照工程“信息化设计、信息化施工”的原则,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深基坑工程自身结构稳定及周边环境变形的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原始记录及所有报告应放现场备查或随时提供。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报监测数据和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当监测数据达到或超过设计报警值时,应及时告知,并应尽快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及专家对监测布点的验收工作。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布点有被破坏现象,应及时修复,确属不能修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准入)参与深基坑工程实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取得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应将深基坑工程纳入重点监管,对深基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对深基坑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批和论证情况,对施工和验收情况实施有效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实施动态扣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和诚信扣分,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和安全使用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必须满足各项法律法规和规范、规程、标准的有关规定。如各规范、标准对同一问题规定有不一致的,须从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